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 傅聖 被告 曹傑 訴訟代理人 曹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高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名冊上其所有股份肆拾萬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初為栽培被告,遂登記被告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負責人,惟因被告僅持有高吉公司股份10萬股,其乃提出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高吉公司股份40萬股,故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2日簽立股份出售協議書,約定「乙方(即高吉公司)若未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交易款,將無條件歸還乙方股權」(原證1)。嗣原告依約轉讓股權予被告,並辦妥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股權價金,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協議,則被告受領上開股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㈡、至於被告提出之房屋出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頁)係與股份出售協議書同日所簽立,該房屋出售協議書所指涉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街○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購買持有約18、19年,又於99年1月3日過戶予高吉公司前,尚有第1、2順位抵押權約1,800萬元,乃訴外人 張福泰 代原告墊款清償,而加計應給付予張福泰之利息、手續費等款項,總計原告積欠張福泰約2,000萬元。嗣張福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惟並未由銀行貸得款項,而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了貸款,然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當初代書謊稱過戶就有買賣可以貸款,且3個月內就可以處理,故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高吉公司,原告之真意並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高吉公司,且被告或高吉公司亦沒有給原告錢,張福泰更反而實行前開抵押權;又該房屋出售協議書即係表示原告同意由高吉公司去辦理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賣回予原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股份出售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被告一直都是高吉公司負責人,然因原告原持有高吉公司之股份較多,被告乃提議出資購買原告所有之股份;又高吉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所有,並經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張福泰借款,後乃售予高吉公司,後被告為一併處理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乃與原告於簽立股份出售協議書及房屋出售協議書。又原告要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本身有民間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亦向張福泰貸款,而原告依房屋出售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應支付該部分相關費用,然原告均未給付,導致被告承擔超過700萬元之維護費用債務,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高吉公司股份40萬股定有讓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7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於高吉公司之股份40萬股,原告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7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前開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高吉公司40萬股之股份讓與定有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將其名下高吉公司股權40萬股讓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應依約支付7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已依約將其名下高吉公司股權40萬股辦理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有卷附高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前開股權移轉之對價7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裝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70
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曾於100年11月2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1108號(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通知被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後3日內付清買賣股權價款700萬元,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應將高吉公司股權40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亦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既未依約給付受讓高吉公司股權之對價71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高吉公司40萬股股權之給付原因及不復存在,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高吉公司股東名簿中被告股權40萬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兩造所定系爭房屋出售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本應支付系爭房屋維持之相關費用,然原告並未支付,故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反之,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參)。本件縱如被告所言,本於兩造間所定系爭房屋出售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應付費用未支付,原告尚對被告負有債務,然因該筆債務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給付予之700萬元係本於不同之契約所衍生,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房屋出售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股權讓與之對價7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將高吉公司股東名冊上其所有股份40萬股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