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炎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炎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後段)。鍾炎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鍾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 賴思妤 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鍾炎明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賴思妤受傷,其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鍾炎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285之31號
5樓居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8鄰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炎明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自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650號機車,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8鄰131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8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對向由賴思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賴思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鍾炎明涉嫌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晚8時49分許對鍾炎明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案經賴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酒精測定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