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楊菘富 被告 楊景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附民字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題三十二、內文二十二、結尾道歉人二十四之字體大小,登載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公佈欄,為期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且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敘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1則各3天以回復名譽;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每字1公分以上、內容為「楊景地前對楊菘富人格惡意不實栽贓誣陷,表示懺悔請原諒。道歉人:楊景地」之道歉啟事1則各
3天,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回復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前揭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意圖散佈於眾
,接續自100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6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翰林苑社區大樓對面空地,張貼原告之照片及載有「○○路00巷00號13樓」、「楊菘富、偷過戶、還錢來、不要躲」等文字之告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業已因其上開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因被告造謠毀謗原告已10餘年且屢勸不改,使原告惹來各界及朋友鄰居關心,名譽受到嚴重質疑,造成情緒壓力而失眠影響健康,故辭掉訴外人鎧穎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其他事業職位提早退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每字1公分以上、內容為「楊景地前對楊菘富人格惡意不實栽贓誣陷,表示懺悔請原諒。道歉人:楊景地」之道歉啟事1則各3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每字
1公分以上、內容為「楊景地前對楊菘富人格惡意不實栽贓誣陷,表示懺悔請原諒。道歉人:楊景地」之道歉啟事1則各3天。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原告住所之社區外張貼「○○路00巷00號13樓」、「楊菘富、偷過戶、還錢來、不要躲」等文字之告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核上開告示內容指摘原告積欠債務又躲避不還,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屬可採,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士官學校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7,437元、財產總額為2,491萬6,1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00年無所得、財產總額為164萬2,44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係就涉及他人私德事務恣為指摘等情,惟參酌被告發表言論之期間及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損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因被告於原告住所社區外發表言論而生爭執,而核上開言論內容得為特定多數人所知悉瀏覽,故如未另以其他回復名譽之方式,單僅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尚未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且原告住所社區外來往人數非少,而道歉啟事亦非一刊登即可生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為求回復名譽之完整性,認為由被告在原告社區所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公佈欄,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題32、內文
22、結尾道歉人24之字體大小刊登3日,可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
7月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題32、內文22、結尾道歉人24之字體大小,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里辦公室公佈欄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且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翰林苑社區大樓對面││空地,張貼關於楊菘富之照片及載有「○○路00巷00號13樓││」、「楊菘富、偷過戶、還錢來、不要躲」之文字告示,足││以貶損楊菘富之名譽,本人在此願以誠摯之心,並透過公告││張貼此道歉啟事3天之方式,向楊菘富致上最深之歉意。││道歉人楊景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