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發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廖俊發之上訴而確定」;第9行原記載「廖俊發位在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溪南
5號之20住處」更正為「廖俊發位在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溪南5之20號2樓瑞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地點兼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俊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安 」之男子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巫妙玫 之3次財物,然係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6、9、12日下手行竊,其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雖於101年3月9日同日先後竊取被害人巫妙玫、 洪貴惠 之財物,然已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難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境等一切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物品│備註│├──┼─────┼──────┼───┼───┼────┼──────┤│一│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廖俊發│巫妙玫│桂花盆栽│每盆價值新臺│││6日凌晨0│西門路1段522│阿安││2盆│幣(下同)│││時33分許│號「臺南園藝││││3,000元,合││││」前││││計6,000元│├──┼─────┼──────┼───┼───┼────┼──────┤│二│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廖俊發│巫妙玫│桂花盆栽│每盆價值│││9日凌晨0│西門路1段522│阿安││1盆、七│3,000元,合│││時35分許│號「臺南園藝│││里香盆栽│計6,000元││││」前│││1盆││├──┼─────┼──────┼───┼───┼────┼──────┤│三│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廖俊發│洪貴惠│七里香盆│價值3,8000元│││9日凌晨2│國華街2段150│││栽1盆││││時15分許│號「TOT-TOG││││││││服飾店」前│││││├──┼─────┼──────┼───┼───┼────┼──────┤│四│101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廖俊發│巫妙玫│七里香盆│每盆價值│││12日凌晨1│西門路1段522│阿安││栽1盆、│3,000元,合│││時20分許│號「臺南園藝│││紫檀盆栽│計6,000元││││」前│││1盆││└──┴─────┴──────┴───┴───┴────┴──────┘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