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徐爾壕 相對人 徐鴻謀 關係人 徐爾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鴻謀(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爾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爾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爾壕為相對人徐鴻謀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陳麗卿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意識清醒。另相對人對法官訊問回答如下:「(是徐先生嗎?)【點頭】。(可以說話嗎?)會【聲音微弱】。(你住哪裡?)竹東鎮…【逐字說明,但語意不清,無法辨識】。(你家門牌幾號?知道嗎?)知道。【相對人口述,並以手指筆劃,但無法辨識】。(家裡有幾個人?)二個‧‧【逐字說明,但語意不清】、【說話期間會移動雙腳,讓他人經過,並改變坐姿讓自己舒服一些】。(是否知道今天要做什麼?)知道【但是不停搖手】。(知道我們是法院的人嗎?)知道。」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99年起因腦傷後遺症,導致其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且喪失語言功能,目前其能力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中之自我照顧,及與外界之人際社會互動。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後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1月21日台新分精字第100000768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前配偶育有2子2女,而其次子即聲請人徐爾壕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10月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徐爾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爾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爾壎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徐爾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