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宛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溫宛蓉與 胡珍 發因有債務糾紛而生嫌怨,溫宛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之晚間7、8時許,在 胡珍發 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所,將寫有「80萬3天後一次清楚,再不還我決定要你們出更大代價,我會把本票送給地下錢莊、兄弟」等內容之字條放置於上開胡珍發住所之大門手把上,向胡珍發恫稱上開語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胡珍發,致胡珍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珍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宛蓉固坦承伊曾書寫有上開文字之字條,並放置於告訴人胡珍發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大門處之事實,惟伊辯稱:伊因一時為告訴人胡珍發激怒,不能控制情緒始填寫上開紙條,伊係希望告訴人胡珍發見到字條後能解決債務問題,伊係學習他人寫該張紙條,伊從未對告訴人胡珍發有何不利之行為,亦無能力,伊希望告訴人看到紙條後能產生心理壓力而願意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9、11頁)。經查:
1、告訴人胡珍發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其稱:被告溫宛蓉於
100年2月中某日,將上開紙條塞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大樓大門把手上,他早上起床後開門發現紙條,因晚上僅他與妻子在家,故他與妻子於接到紙條後感到害怕。他積欠被告溫宛蓉之債務已還清,若有何債務未清償,可至民事庭以訴訟解決,不須恐嚇他,上開紙條以使他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2、另有被告溫宛蓉所填寫之紙條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4頁)
(二)被告溫宛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溫宛蓉所為恐嚇告訴人胡珍發之犯行已如上述,觀諸附卷之紙條2紙,其上內容有「80萬3天後一次清楚,再不還我決定要你們出更大代價,我會把本票送給地下錢莊、兄弟」,客觀上確實有明示或暗示將來欲加害告訴人胡珍發之生命或身體、財產,且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害怕個人生命或身體安全、財產遭受危害,又衡諸一般通念,「地下錢莊」、「兄弟」均令人聯想至以非法手段討債,而被告溫宛蓉若僅希冀告訴人胡珍發清償債務,應不提及上開用字,告訴人胡珍發於偵訊中亦稱,其會感到畏懼,是依上開紙條內容觀之,告訴人胡珍發指陳其收到上開紙條心中會感到害怕,乃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溫宛蓉既自承希冀告訴人胡珍發於見到紙條內容後,能產生心理壓力而願意清償債務,顯見被告溫宛蓉本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胡珍發之意。綜上,被告溫宛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溫宛蓉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溫宛蓉以寫有「80萬3天後一次清楚,再不還我決定要你們出更大代價,我會把本票送給地下錢莊、兄弟」之紙條恐嚇告訴人胡珍發,而使告訴人胡珍發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宛蓉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寫有「80萬3天後一次清楚,再不還我決定要你們出更大代價,我會把本票送給地下錢莊、兄弟」之紙條恐嚇告訴人胡珍發,使告訴人胡珍發心生畏懼,爰審酌被告溫宛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溫宛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被告溫宛蓉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應理性處理債務問題,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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