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振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振祥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與站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由對向行駛而來欲左轉新竹縣○○鄉○○街,由 黃健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健欣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左下肢及左踝挫傷、肌腱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健欣具狀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振祥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黃健欣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林振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黃健欣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林振祥願給付告訴人黃健欣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車輛損害回復原狀及身體傷害部分),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人黃健欣立具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6頁含背面),另被告林振祥倘願捐款國庫60,000元,顯見被告林振祥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林振祥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林振祥之自新。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振祥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交通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