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法院(第3行後段及第4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9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乾妹妹 邱婉婷 告知,告訴人 彭文珍 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不思理性解決,尋求法律途徑,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姜志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街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於民國90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前開恐嚇案件則經同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姜志豪於100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接獲乾妹邱婉婷來電哭訴遭丈夫彭文珍毆打後,因氣憤難耐遂前往彭文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94號住家質問。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姜志豪抵達上址後查看邱婉婷並無遭家暴情事,乃指示邱婉婷先行離去,彭文珍見狀即出面阻擋,詎姜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彭文珍推擠拉扯,過程中復徒手毆打彭文珍之身體多下,造成彭文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顳撕裂傷及右胸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文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文珍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古峻瑋 證述屬實,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