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振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振華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于振華於民國95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因不詳原因取得之中華民國人 趙光雄 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程國道 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分別換貼 鄭義慶林鶴 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備供鄭、林二人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光雄、程國道二人。」,證據部分補充「以趙光雄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入出境紀錄,均無趙光雄之入出境紀錄」。
二、本案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于振華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戶籍法亦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該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以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
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95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將其因不詳原因取得之中華民國人趙光雄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程國道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分別換貼鄭義慶、林鶴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因變造該2張身分證之時間密接,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赴美事宜,變造上揭身分證,損及趙光雄、程國道本人之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該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經換貼鄭義慶、林鶴照片而變造之趙光雄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程國道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因鄭義慶、林鶴僅委託被告辦理赴美事宜,復無證據證明鄭義慶、林鶴知悉被告上揭換貼照片變造身分證之手段,而難以將鄭義慶、林鶴論為本案共同正犯,自無從將上揭變造身分證上非屬被告所有之鄭義慶、林鶴照片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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