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螢
陳英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江佳螢、陳英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江佳螢、陳英瑛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江佳螢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英瑛受有右足踝及右大拇趾開放性傷口併表皮缺損、左臀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陳英瑛,則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兼被告江佳螢受有右側臗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右手掌瘀腫之傷害,是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英瑛之過失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相較於被告江佳螢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江佳螢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133巷4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英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8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瑛於民國99年7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316號其所開設之小吃店門口,手提6瓶海尼根啤酒,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西路,送酒至對面之工廠,其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足夠、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適江佳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撞擊正在穿越中正西路之陳英瑛,致陳英瑛受有右足踝及右大拇趾開放性傷口併表皮缺損、左臀部挫瘀傷等傷害。江佳螢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臗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右手掌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江佳螢、陳英瑛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兼被告陳英瑛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兼被告江佳螢警詢、偵查中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0張。
4、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5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5、東元綜合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英瑛、江佳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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