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俊宏不知反省,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1月2日確定。
(三)賴俊宏不知警惕,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賴俊宏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6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賴俊宏不知反悔,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賴俊宏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7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俊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訊時陳稱其於接受採尿前三天均未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7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賴俊宏前⑴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⑵又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6月1日確定。⑶又於98年
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