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發
後補充「,欲返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對
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薄弱,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55毫克,酒醉程度頗
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與 陳朝順 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擦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實不宜輕判。另參被
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
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小腸破裂、腹膜炎、其他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髖閉鎖
性脫臼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