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國慶因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98年7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8年8月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以新臺幣(下同)97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係因投資海產店倒閉,使用信用卡支出日常開銷而債臺高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加上獎金6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餘2萬6000元勉強可支應生活開銷、父母扶養費用及自用住宅貸款。詎料尚有外賣債權60餘萬未納入協商,而繼續遭法院強制扣薪,致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前開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8年8月起,分180期,以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按月還款97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嗣後自98年8月履行至99年1月即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債權人臺新銀行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第3號卷第14至15、33至34頁),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審究者即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查:
(一)債務人雖稱其每月須支付其父 林水池 、母林 張色琴 之扶養費各5000元,且父母均無工作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本件債務人之父林水池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達423萬3375元;債務人之母林張色琴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7萬42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參同上本院卷第43至51頁),實難認渠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扶養費用自不得予以認列。
(二)此外,債務人雖陳其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僅3萬6000元,惟其勞保投保薪資已達4萬3900元,99年所得合計為60萬2795元,平均月收入亦近5萬元,有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
21、40頁),則以債務人99年平均每月所領得之薪資扣除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必須支出97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油費、醫療費及餐費)、自住房屋貸款每月8000元、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3分之1薪資,縱不論其所陳各項支出之必要性,仍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達成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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