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庚翰林國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燦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庚翰即林國慶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以其投資海產店倒閉,使用信用卡支付日常開銷,致債台高築,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1,871,642元,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8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金額9,729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因抗告人於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任職,月薪30,000元,每月獎金6,000元,故於扣除還款金額後,餘款26,000元尚可勉強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及自用住宅貸款等家庭生活開銷。詎償還1期後,竟發現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餘萬元(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未納入協商,致抗告人仍繼續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約11,000元,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毀諾,實非抗告人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之父 林水池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共4,233,375元,其母 林張色琴 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共974,200元,實難認該二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所載該二人之扶養費用即不得認列。又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僅為36,000元,惟其勞保月投保薪資達43,900元,99年度所得共602,79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即近5萬元。則以抗告人99年平均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其所陳平均每月必須支出9,7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油費、醫療費及餐費)、自住房屋貸款每月8,000元及另案強制執行所需3分之1薪資,縱不論其所陳各項支出之必要性,仍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尚非可採,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母擁有房地,難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抗告人每月收入足敷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不能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之父林水池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大都為細碎之持分,變價不易,唯一完整持分坐落彰化縣○○段00000號土地,目前尚向銀行借款,每月須支付10,000元,而抗告人之母名下之房子及土地則為全家之自用住宅,無法變賣,且抗告人之父母年歲已高,既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均需由抗告人協助支付生活開銷,方可維生。又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僅約為33,360元(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月收入5萬元乃加計年終獎金及清潔獎金方能達到,但年終獎金並非事先可得發放,清潔獎金係依工作狀況發放,亦非固定。抗告人於99年1月時尚未等到年終獎金,即已無力繳款,因當時尚有外賣債權60餘萬元(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有限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納入協商,致持續扣薪3分之1,於扣薪後抗告人本薪僅領取19,927元,加上清潔獎金6,300元,平均實際月薪僅26,227元,再扣除每月生活費9,700元及房屋貸款8,000元,亦僅剩餘8,527元,縱使不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及父親名下土地之借款,仍不敷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可知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毀諾,況抗告人尚須扶養70餘歲之老邁父母。是以債務協商金額9,729元,實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抗告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未加詳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其使用信用卡,致債台高築,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71,642元,不能清償,於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8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金額9,729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償還1期後即毀諾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81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自98年8月起履行協商至99年1月止即予毀諾,不再履約,台新銀行乃於99年1月11日向各債權銀行通知抗告人毀約之事實,亦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明在卷。據上可知,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其於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經按月清償後,至99年1月間即毀諾不為履行。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曾協商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履行困難。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任職,月薪30,000元,每月獎金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6,000元一節,核與其提出薪資入帳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登載情形相符。雖依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抗告人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2,84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4,400元,然此金額乃加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及不休假加班費方可達到。因98年8月至99年1月間並非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發放時間,故抗告人在98年8月至99年1月履行債務協商期間,其每月之收入應僅為36,000元。又抗告人陳稱其母林張色琴年歲已高,既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雖其母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然為自用住宅,無法變賣,且其兄、姊均無工作,故其母需由其扶養,每月支付其母醫療費7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及繳納房屋貸款8,000元,以及其每月需支付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2,700元等情,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台灣中油公司統一發票、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戶籍謄本、存款存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據,且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母林張色琴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1號建物,確為抗告人全家之自用住宅無訛,自難以抗告人之母林張色琴有前揭土地及房屋,即認林張色琴能維持生活而無需抗告人扶養。因此,抗告人陳稱其自己及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2,700元,應堪採信。至於抗告人之父林水池因有數筆土地,且每月可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尚難認林水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陳稱其每月需支付其父5,000元之餐費及雜支費,無從採取。
(二)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餘萬元未納入債務協商,致抗告人自98年8月之後仍繼續遭法院強制扣薪之事實,有彰化市清潔隊扣薪明細表在卷足憑,且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設算表附卷可查。稽諸上開扣薪明細表及分期設算表,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415號執行卷查核,抗告人自98年8月債務協商之後確仍繼續經本院強制扣薪屬實,其自98年8月至99年2月經強制扣薪之金額依序為10,623元、10,795元、10795元、10,795元、10,7895元、10,795元、22,424元。
(三)綜據上述,抗告人於98年8月至99年1月履行債務協商期間,其每月之收入為36,000元,但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700元,且每月又經本院強制扣薪10,795元。則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強制扣薪數額後,即僅餘2,505元(36,000-22,700-10,795=2,505)。此數額顯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9,729元,堪認抗告人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乃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尚在履約繳款中,事後縱有履行不便,應可申請延緩或變更妥適還款方案,其逕行聲請更生,僅意圖藉更生程序規避責任,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應為第7項)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尚有24餘年之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亦與同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等語,不足憑採。
六、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從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每月固定前往「親蜜關係」消費,金額高達27,000元,並有高額預借現金及珠寶銀樓消費,均非生活所必需,顯以債養債,不知節制,如予更生,無異鼓勵不當消費,勢必引起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不符誠信原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於93年7月至94年4月以現金卡借款146,700元,又於93年10月8日信用貸款500,000元,顯見其當時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竟不知節約,恣意提領,不但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且似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請審查其有無不當消費情事,以防杜道德風險之發生各等語,要皆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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