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子寓 原名: 黃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子寓(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與雅安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機車拒絕酒測案件,必須吊銷汽車駕照3年,希冀以禁止考領機車駕照代替汽車駕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雅安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摯單舉發之情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時,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現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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