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儒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育儒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迎面慢車道上停車之 曾金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前行駛再撞及同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北車道上停等紅燈由 林淑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淑華受有頸椎及左肩關節挫傷、左手臂神經痛之傷害。吳育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育儒就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淑華指訴及證人曾金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33、34頁)存卷可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先撞擊迎面慢車道上停車之曾金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前行駛再撞及同向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北車道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9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及左肩關節挫傷、左手臂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傷害係該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惟經函詢上開醫院,其回覆稱: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主訴100年2月5日車禍後出現左肩關節疼痛及頸部疼痛,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59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又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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