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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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7月,於98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6之1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參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
2號、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7月,於98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