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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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玫於民國99年7月5日,駕駛向友人 李信衛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大福路一段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迎面駛來左轉彎由告訴人 楊美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乘客為12歲 呂政勳 、5歲 呂柏勳 ),致呂政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呂柏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呂政勳、呂柏勳受傷後,竟將該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瑞玫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朱瑞玫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李信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日並非由其駕車,係車主李信衛之女友 林玉梅 駕車,李信衛要求其頂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當日為其所駕車並發生事故等情,惟被
告對此辯稱:我到現場才知道是闖紅燈,並有人受傷,我就不敢頂罪,我去警局有說我是頂罪的,但是他們先叫我做完筆錄再說,我就跟警察說我人不舒服,出去透氣,之後我就跑掉了等語,核對被告警詢筆錄,確實並未簽名,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㈡證人李信衛於警詢中雖稱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車肇事云云,惟於本院具結後證述:那時實際開車的人是我女友林玉梅,當時找不到我女友,被害人有看到是女子開車,所以我才找被告幫忙去警局製作筆錄,我女友跟被告長得很像,我女友車禍後手骨折,急著就醫,我才會商請被告出面承認她是駕駛者,我有說賠償的部分我會負責;發生車禍後林玉梅馬上打電話給我,她就帶著兔子離開現場,林玉梅左手骨折,在哪家醫院我不知道,之後她就沒有與我聯絡,反而要我出面收拾善後;因為被告也有養一條白色的狗,看起來很像,所以才找被告出面製作筆錄;我有要被告承認她是駕駛者,開車且撞到人;筆錄製作後,被告就說她不要頂替駕駛者,所以不要在筆錄上簽名,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告訴製作筆錄的警員,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核與證人林玉梅於本院證述:於99年7月5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發生車禍之肇事者是我;我從礁溪往宜蘭、羅東方向行駛,當時開在宜蘭縣宜蘭市○市道路,經過一個交岔路口,突然一台車從我的左方衝出來,我們就相撞,那時候我是綠燈,碰撞後我就下車離開現場;當時駕駛的車子是我男友李信衛的;我有在電話中有跟李信衛說我出車禍了;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所以我就走了,我有跟他說我在哪裡發生車禍;當時我有抱著一隻兔子;兔子是白色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證人李信衛於警詢之證述,難認屬實。
㈢至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均僅能證明當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美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無從證明當日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
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李信衛是否另涉教唆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