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保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搜索查獲,旋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亦在上開住處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故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故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