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謹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謹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臺及延長線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誣謹賓 見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旁空地,有 黃順益 置放之置物鐵架及鐵皮屋,亟思竊為己有變現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延長線1卷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以機車載至上址空地附近藏放,欲於當日下午行竊時使用。復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彰化市○○路某資源回收場借用牌號不詳之自小貨車,開至上址彰南路三段90巷2號之1空地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將黃順益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置物鐵架1個搬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旋持上開預藏之砂輪機以延長線接電後,切割黃順益所有坐落在該空地上鐵皮屋之鐵支撐架,企圖鋸斷鐵皮屋支撐架後,使鐵皮屋倒下,再竊取鐵皮屋之鐵材。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巫謹賓已用砂輪機割斷4根鐵皮屋鐵支撐架,正繼續切割其餘鐵支撐架時,為黃順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砂輪機1台及延長線1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謹賓於檢答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順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相片6張、扣案砂輪機1台及延長線1捲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攜帶至現場之砂輪機屬金屬製品,足以切割鐵製支架,材質堅硬,有照片附卷足稽,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行竊之物品價值不多,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教育程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砂輪機1台及延長線1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