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100年8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 陳興源 於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然並無超速,陳興源收到罰單之隔日,即有到該處找限速警示標誌,但是警示標誌並未朝向路面,而係背對路面,員警對於警示標誌偏掉也沒有注意,之後陳興源也有到警察局詢問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器是否合格,當時員警告訴陳興源測速器編號1517已經報廢了,上面用手寫的1513才是正確的測速器,但是異議人之前收到舉發單時,上面都沒有手寫的編號,員警使用報廢的測速器測速是不合理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夫陳興源於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盧胡
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依據的照片是伊拍攝的,舉發單是由羅東分局第5組交通組統一製發的,當時是用移動式的測速拍照,是在警車上裝設儀器,伊是用編號1513的儀器拍照的,不是照片上所顯示的1517號儀器,儀器的編號是不能用手調的,伊不確定這次照片上為何會跳出1517的編號,伊猜可能是跳出鏡頭的編號,照片中黑色框框裡面黃色的字體都是儀器會自動顯示的,只有上方藍色背景裡黑色用手寫的字體部分是由在場測試的人員當場手寫出來,在照相機的鏡頭處有個手抽板,一開始要測速前,伊就在手抽板上面寫下藍色框框裡面的字,就是將地點、速限、儀器編號先寫下來,如果儀器沒有移動測速地點的話,當天在該處的拍照每一張照片都是顯示同樣的內容,所以舉發單的儀器編號應該是以手抽板上記載的為準,當天要進行超速拍照前,伊有先去前方架設的速限警告標示前查看有無豎立,並且用測速的儀器將警告標示拍攝下來,伊所提供的警告標示牌照片上就有顯示當日拍照的日期、時間,黑色框框裡面第2排1009就是10點9分,110710就是2011年7月10日,而異議人違規的時間依據照片上的數字1627就是16時27分,異議人所稱警告標示沒有朝向路面這種情形是有人去搞鬼的,因為伊要去執行測速拍照前,去拍攝警告標示牌時,已經遇過好幾次警告標示牌被移動,因為該警告標示牌上面螺絲沒有鎖緊,可以推動,當伊遇到這種情形時,都會將警告標示牌推回來面對道路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而證人 盧胡明 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證人盧胡明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相符,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盧胡明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盧胡明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盧胡明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盧胡明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盧胡明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證人盧胡明所證述本件採證所用之測速儀器應為編號1513號一節,應認屬實。另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03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宜蘭縣○○鎮○○路○○○號前,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另該違規地點前設有固定式速限標誌速限50公里及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已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而拍攝本件舉發相片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各情,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本件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至異議人所稱警告標誌並未面對路面一情,並提出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6頁),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100年7月10日所拍攝,而依據上開證人盧胡明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該警告標誌時常遭他人移動,是該警告標誌於事後遭他人移動亦不無可能,而證人盧胡明亦提出其當日執行測速勤務前,該警告標示係面對路面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5頁),是異議人空言其行經該處並未看到警告標示一情,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10日16時27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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