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榮
張連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連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吳義福 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張木榮之兄張連壽借款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尚欠19萬元未還,張連壽乃於99年10月21日晚間,打電話要求吳義福償還欠款,吳義福表示僅能先償還5千元,張連壽即夥同張木榮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及「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吳義福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討債,吳義福交付5千元予張連壽後,渠等與「阿文」及「阿忠」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連壽強押吳義福進入張木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宜蘭縣三星鄉順安村及梅花湖一帶協調債務。途中,坐在副駕駛座綽號「阿忠」之人即持刀作勢向吳義福比劃,並稱「欠人家錢,還不還」等語,繼而坐在駕駛座後方綽號「阿文」之人及張木榮亦以揮拳毆打吳義福之頭部及胸部,綽號「阿忠」之人隨即喝令「如果你不簽的話,就要殺你」之方式,強逼吳義福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張、4萬元之本票1張,迫使吳義福行無義務之事,吳義福因顧及自己之安全,不得不簽,而後交予坐在副駕駛座綽號「阿忠」之人,期間吳義福因害怕遭受不測,乃於其父 吳輝棋 打電話給伊之際,要求其父報警處理,而遭張木榮喝令掛電話。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等人於吳義福簽完本票後始將吳義福載至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的統一超商前釋放。嗣吳義福獲釋即與其父一同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木榮及張連壽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義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輝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吳輝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㈤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本票4紙。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4人在剝奪吳義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吳義福施加強暴、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等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再被告2人與另2名綽號「阿文」及「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以被告張木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張木榮上開案件,因於判決確定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張木榮為國中肄業、張連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債務係被告張連壽為告訴人向銀行借款,未對告訴人收取任何利益,反係告訴人未按時向銀行還款,經被告張連壽向告訴人催討不成,被告張木榮為處理其兄被告張連壽之債務,方邀綽號「阿文」及「阿忠」之成年男子參與,以非法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綽號「阿忠」之人所持刀子1把,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