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委託 李源明 整理位於臺中縣○○鄉○○段土地,甲○○認為李源明趁機挖走該土地之土壤,及以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因而心存不滿。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不詳姓名包商另向甲○○訛稱以磚塊回填土地係合法之舉,甲○○遂同意該包商以磚塊回填土地,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土地經環保局人員稽查舉發,甲○○乃找李源明商討如何處理,並指摘該包商之不是,李源明私下將之錄音,並以此威脅甲○○不得說其壞話,否則將把錄音帶交給包商。甲○○因恐遭李源明報復,且懷疑係李源明向環保局人員檢舉,心生怨恨,遂萌生殺意,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持其所有供養豬所用之飼料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九號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李源明住處,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距該房屋五十公尺處等待。俟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甲○○見李源明之父母打開上開住處大門,乃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大門口進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上至二樓找到李源明房間後,打開房門,見李源明及其配偶乙○○、小兒子均躺在床上睡覺,另其大兒子則躺在房門與床間之地板上睡覺,甲○○遂持上開飼料刀,朝仰躺之李源明胸部、頸部,由上往下,猛刺七刀,並割劃其左肩二刀,李源明大聲喊叫「 阿富 、阿富,是我」,起身並企圖閃躲,甲○○遂再持該飼料刀朝李源明背部猛刺一刀,致李源明前方胸部受有九處刺創傷,均呈半弧形,約一點二公分寬,其中接近心臟者三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⑦、⑧、⑨處)為致命傷,深度約為二十公分左右,而第⑦刺創刺入右第二肋間,刺入右胸腔內右肺上葉,造成右胸腔出血,第⑧刺創刺入第二左肋間,刺入右心室,刺破心包囊,造成大出血入左胸腔,第⑨刺創刺入左第三肋間,刺入左肺下葉上方,造成大出血;其餘接近左肩四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③、④、⑤、⑥處),深度約為十公分以內;另在李源明左頸前部割創傷二處,寬度均約一點二公分(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①、②處);又在李源明後方左脇背亦有弧形刺創一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⑩處),寬一點二公分,深度二十公分左右,刺入左胸第十肋間胸腔內,刺破左肺下葉。後經李源明妻子乙○○報請梧棲消防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李源明送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因其左肺刺創致右心室貫穿創失血休克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死亡。甲○○行兇後,將該飼料刀棄置現場,並逃離至附近中央路一八二號一間古厝空屋內躲藏,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之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六秒,以及同時十七分零二秒,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台,經指示後,再於同時十八分三十三秒撥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值班員警 陳連發 自首,陳報其姓名及有殺人之行為,陳連發警員並於同時二十三分許接獲梧棲消防隊通報後,乃立即通知擔任備勤勤務之 黃燕麟 等警員前往李源明住處處理。甲○○再於同時二十三分五十秒,與陳連發警員聯絡,告知其現在李源明住處附近之古厝內藏匿,陳連發警員遂聯絡黃燕麟等警員至該處附近搜查,甲○○見及警車巡邏至其藏身處所,乃走出至路旁,經警員發現後而逮捕,後並在李源明住處二樓房間內,扣得甲○○所有用以刺殺李源明之飼料刀一把。
二、案經李源明妻子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時、地,持其所有之飼料刀一把,朝被害人李源明胸部、頸部及背部刺殺,造成其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李源明竊挖其土地,又向環保機關檢舉,因一時氣憤衝動,要找被害人李源明理論,進入房屋質問被害人李源明後,伊覺得被害人李源明自認有錯,便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源明,因被害人李源明以腳踢伊肚子一下,伊很生氣,且事先有喝酒,始喪失理智,而持習慣隨身攜帶之飼料刀刺殺被害人李源明,伊事先並沒有殺害被害人李源明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因與被害人有整地糾紛,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房間,持其所有之飼料刀刺殺被害人,造成其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五點多我跟我先生李源明及兩個小孩在房間睡覺,我先生睡在靠門的床邊,門跟床的中間還有我的大兒子睡在地板上。當天早上約六點多,甲○○把房間門打開時我就醒了,我坐在床上,看到被告跨過我的大兒子,直接拿起飼料刀就往我先生刺,我先生就起身並喊『阿富、阿富,是我』,甲○○就將我先生拉到床邊猛刺,刺到我先生不能動了,甲○○才離開。我只聽到我先生講了『阿富、阿富,是我』那句話,沒有看到我先生跟甲○○有發生打鬥。」等語綦詳。
而被害人因刀械刺創、割創,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更因右心室貫穿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飼料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按飼料刀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持該把飼料刀,刺殺被害人前胸之要害,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所載,圖示第⑦、⑧、⑨、⑩刺創深度各達二十公分,第⑦刺創刺入右第二肋間,刺入右胸腔內右肺上葉,造成右胸腔出血;第⑧刺創刺入第二左肋間,刺入右心室,刺破心包囊,造成大出血入左胸腔;第⑨刺創刺入左第三肋間,刺入左肺下葉上方,造成大出血;第⑩刺創,後方左背刺創,寬一點二公分,深度二十公分左右,刺入左胸第十肋間胸腔內,刺破左肺下葉,是被害人所受創傷,上開四刀均深及心臟及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其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即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有殺李源明之意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等語;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自承:「(你刺他時他在做何事?)他正在睡覺」、「(為何要殺死他?)因害怕他將錄音帶交給包商,所以決定殺死他」、「(何時決定殺死他?)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點。所以我才會在隔天拿刀去他家前等他」等語,在在足證被告持飼料刀進入被害人住處時,顯然已具有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無疑。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審訊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事先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係因伊毆打被害人李源明後,被害人踢伊一下,伊始持飼料刀刺殺被害人,所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上情,係因陳述不完全,又李源明已死亡,伊自認有殺人,所以檢察官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云云。然被告刺殺被害人李源明時,被害人正在睡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改稱:係因李源明踢伊,伊始刺殺李源明云云,實不足採信。
且衡諸經驗法則,彼此間縱有糾紛,倘本無殺害對方之犯意,斷無僅因毆打對方,對方回踢一腳,即遽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清晨持刀在李源明屋外,趁機潛入,即未按鈴叩門,事先亦未電話聯絡。顯係欲趁被害人熟睡不備時,將之殺死,非在與其理論。再者,被害人除前揭刺創傷、割創傷外,並無其他傷害等情,有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辯稱有毆打被害人李源明,李源明並踢伊一下云云,實難採信。至於告訴人於警訊時雖陳稱:被告進入房屋後,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接著拿一把飼料刀從被害人胸部猛刺等語,然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經詳加訊問後陳稱:「因當時房間燈光很暗,一開始我以為甲○○在打我先生,後來看到飼料刀才知道甲○○是在殺我先生」等語,另於同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跟我先生沒有發生口角,被告一進門就朝我先生胸部猛刺。」等語,綜上審酌其於偵審中所稱情節,與解剖紀錄相符,且其因燈光昏暗,一時間誤將刺殺動作認為係毆打,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行兇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開始飲酒,迄至翌日凌晨五時許,係因喝醉酒,一時失去理智,始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被告經警逮捕後,於逮捕當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零點零三MG/L,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紙二張可稽,足見被告於上午六時五分許行兇當時之酒精濃度甚低,並無被告所云喝醉酒之情事。且觀被告於行兇殺人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先後四次撥打一一0、(00)00000000等號警政機關電話自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南服字第0九四三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資料一份存卷可憑,被告於行兇後,立即知道要向警察自首,如何撥打警方電話,告知案情,及藏匿場所衡諸經驗法則,顯然其犯案時之正常智識之判斷並未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被告右揭殺人行為,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行兇逃逸後,在警方尚不知殺害李源明者之行為人為何人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六秒,以及同時十七分零二秒,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台,經指示後,再於同時十八分三十三秒撥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值班員警陳連發自首,陳報其姓名及有殺人之行為,陳連發警員並於同時二十三分許接獲梧棲消防隊通報後,乃立即通知擔任備勤勤務之黃燕麟等警員前往李源明住處處理,被告再於同時二十三分五十秒,與陳連發警員聯絡,告知其現在被害人李源明住處附近之古厝內藏匿,陳連發警員遂聯絡黃燕麟警員至該處附近搜查,被告見及警車巡邏至其藏身處所,乃走出至路旁,經警員發現後而逮捕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至八時之值班員警陳連發及備勤員警黃燕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南服字第0九四三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其檢附之通聯紀錄資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於被害人之妻兒前行兇,致使其等心中受有不可抹滅之傷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失怙,家庭殘破,被告惡性重大,惟念及其係因前與被害人有整地糾紛,始生殺人犯意,且犯後立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尚有悔意,且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此係因未慮及被告素行及自首情節之故,其求刑自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認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扣案之飼料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殺人犯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未與死者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失入,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第查,被告無不良素行,殺人後又自首,而應依法減輕,故原審量刑尚非失出;另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殺人致被害人家庭殘破,少妻幼子痛失親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故原審量刑尚非失入。
綜此,上訴人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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