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伊承攬報酬未付,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其對前台灣省政府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詎第一審共同被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於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公路局工程處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盛隆公司勝訴,被上訴人與公路局工程處共謀不提出上訴,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以:公路局工程處對上開另案判決,未提起上訴,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路局工程處與被上訴人如何共謀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除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一八九、一九0頁)。原審就上訴人得否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恝置不論,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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