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四三七九、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魚池拾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長槍一支及子彈鋼珠若干顆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在萬丹鄉萬丹鄉農會旁邊被警查獲,並扣押該瓦斯長槍一支、瓦斯鋼瓶十六瓶及鋼珠五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立法目的言,若子彈未具上揭各該性質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單純小鋼珠,僅係鋼製小鐵珠,雖可藉由本案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動力發射,而使該改造瓦斯長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不能憑此即認該小鋼珠本身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為子彈之一種,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除可發射子彈外,尚包括可發射金屬在內,即已將子彈與金屬予以區別可知。原判決以扣案之改造瓦斯長槍及鋼珠經上訴人持以連續射擊 劉月嬌 車輛之擋風玻璃,更進而射傷劉月嬌之額頭與頸部,故認該等鋼珠為子彈,而上訴人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外,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謂「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累犯,處……」,即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改造瓦斯長槍是可發射『金屬』,而其事實及理由一則亦謂「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某魚池拾得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瓦斯動力長槍一支」、「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槍枝」(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三行以下、第三頁理由欄第一行、第十行),但另則卻認上訴人持該改造瓦斯長槍以「子彈」鋼珠朝劉月嬌車輛之擋風玻璃等連續射擊(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九行以下、第三頁理由欄第六行以下),又謂上訴人所持之改造瓦斯長槍係可發射子彈,不僅事實、理由各自互相矛盾,且後者之事實、理由亦與主文相齟齬,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起訴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長槍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科,卻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欠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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