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十四十五分許,駕駛本停放於台東市○○街○○○號某麵攤前之車號00—○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正擬發動往前行,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人員之狀態,貿然倒車,並採油門,至撞及正在麵攤進食之甲○○,使甲○○受有左尺骨橈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