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的晚上十點鐘左右,在臺東市○○路○段○○○號汎美機車出租行前面,看見甲○○開車經過店門口,因為之前乙○○的機車行和排班計程車之間,發生過糾紛,遂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出手毆打甲○○,造成甲○○的左顳部挫傷、臉部右顴挫傷、上嘴唇瘀傷、背部抓傷等多處傷害。
二、本案是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故毆打告訴人甲○○的犯罪事實,被告在前審調查時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白承認,本案中除了告訴人的指控之外,並且有現場目擊證人 謝韓全 在警察局的指認。此外,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的規定,因而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原審不論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經核並沒有任何不符合法律上的規定,而且量刑亦尚允當。公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沒有指出原審簡易判決有何違法的地方,卻只說被告在偵查與原審中均無意賠償告訴人,並且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然應該駁回本件刑事上訴。另外,本案的被告到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還沒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是賠償告訴人,所以本件不論在法律上或者是情理上,都不適合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陳雅敏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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