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不料被告於八十三年底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東分局 馬蘭 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
三、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有本院送達回證遭退回及台東分局馬蘭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