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永錩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5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執全字第7361號執行在案。然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為30萬元,已超過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83,515元,而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該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