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一九○○、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在其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六十號住處附近,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販賣一次、八十五年二月間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 林慶宗 ,每次數量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林慶宗被警查獲後,供出來源,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二十時許,將上訴人誘至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山疊溪段公路,始被警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及其所駕駛之FB-五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意圖販賣予林慶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自其身上取出者,驗餘淨重二‧四九七三克,自小客車內取出者驗餘淨重一‧八二○五克),上訴人亦向警方供出其安非他命係購自 藍祚誠 ,因而緝獲藍祚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林慶松 於一審證述明確,且警方並在上訴人身上及車上取出欲販賣給上訴人之結晶體,而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並扣有該二十一包安非他命足資佐證,另上訴人亦向警方供出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藍祚誠,因而緝獲藍祚誠等情,亦據查獲警員 劉文忠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藍祚誠販賣安非他命之警訊筆錄足憑,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林慶宗雖曾另向 羅國忠 、 洪誌養 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不表示林慶宗不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苟無利可圖,上訴人當不可能甘冒被查獲之危險,將安非他命交給林慶宗,上訴人所辯:僅幫林慶宗調貨,並無營利行為云云,屬飾卸之詞,為不足採,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意旨略以:林慶宗於原審供稱請上訴人幫忙調安非他命,則上訴人僅受託代買安非他命,並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林慶宗給付上訴人少許安非他命屬贈與行為;另原判決既認林慶宗取少量安非他命予上訴人非法吸用,為不足採,又認縱屬屬實,該少量安非他命亦屬報酬,其理由亦屬矛盾;另在上訴人身上及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僅供上訴人個人吸用,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係上訴人意圖販賣予上訴人,均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