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七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所購得之四五型、三五七型左輪、九○型等玩具手槍,未經許可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鑽、鑽頭、挫刀等工具將槍管打通,非法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時以玩具手槍所附贈之子彈十一顆,裝填工業用黑色火藥、工業火藥底火等物,非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上之某處。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往○○○區○○○○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槍、彈。上訴人復帶同警察返回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起出其所有供改造槍、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七工具一批暨改造未完成之九○型手槍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條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第一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上訴人前所犯該條例之罪,是否屬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並未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根據。如果屬實,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與該條例規定應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原審未再調查審認,逕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㈡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自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增訂: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之槍管、滑套、彈殼、火藥,似均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等判決理由內卻說明該等扣押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㈢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抗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睪丸腫瘤等症,精神狀況不如常人,無力改造上開精密之槍彈,並提出醫院診斷書三紙為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五八頁)。承審法官乃裁示:「函看守所加強治療,妥適照顧」。倘若不虛,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無理由,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可指,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