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楷衡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個人資料,然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緣陳楷衡前因網路交易職業棒球球員卡,與網友發生交易糾紛,而在網路社團內受社團網友質疑, 陳玠霖 亦為該社團網友之一,並在相關留言中留言,陳楷衡因而感到不滿,明知其未受理民眾報案而擁有查詢權限,且未經手偵辦與陳玠霖有關之妨害名譽案件,陳玠霖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陳玠霖之同意,竟於民國106年9月2日23時24分許,利用在上開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之際,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其帳號登入該系統,並在其所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查詢用途欄位,輸入「偵辦妨害名譽案」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查得陳玠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致陳楷衡以不實查詢事由「偵辦妨害名譽案」,查詢陳玠霖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玠霖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霖告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以其帳號登入該系統,並在其所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查詢用途欄位,輸入「偵辦妨害名譽案」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並查詢陳玠霖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而查得陳玠霖之個人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八德分局對陳玠霖提告,八德分局說他們案件太多,要伊兩三天後再去,伊當時覺得已經在麻煩自己同事了,對他們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想自己把要提告的人查出來;往年警察同仁查詢案件時,也會輸入一些不實的案由,但均未被起訴,故伊當下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以其帳號登入該系統,並在查詢用途欄位,輸入「偵辦妨害名譽案」時並不覺得有何違法,亦未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5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6年9月2日23時2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內值班勤務時,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頁面,在其所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查詢用途欄位,輸入「偵辦妨害名譽案」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並查詢陳玠霖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而查得陳玠霖之個人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1日桃警督字第1070032010號函、調查懲處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9月份「警政日誌系統」查詢日誌「疑似異常查詢」稽核報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4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6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9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
計劃第貳條、「目的:為嚴密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之使用管理,防範不當查詢利用,以確保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並維護警察整體形象。」、第肆條第二項「資料查詢原則與程序」第㈠點、原則:「資料之查詢應確實遵守『非因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第㈡點、程序:「1、使用者登入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需使用,並隨時報告單位主管,方得查詢使用。2、使用者單位主管每週應至警政知識聯網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下載當週查詢資料,並逐筆審核查詢用途,若發現異狀,應立即深入追查及陳報上級單位。3、戶役政日誌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並加設密碼,每半年應燒錄光碟備份,相關資料應保存5年。」,有106年3月31日警署防字第1060075922號函公告之稽核實施計劃條文內容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2至55頁)。是依上開稽核實施計劃之條文內容,為落實「非因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使用者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需使用,且相關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保存5年。故使用者一旦輸入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該項電磁紀錄將轉存單位專用電腦保存5年,而被告身為警員,自應遵守上開稽核實施計劃之規定,竟違反「非因公務一律不得查詢使用」之原則,明知其尚未對陳玠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縱已提出,其為告訴人亦應迴避,不得對該案實施偵查),並不符合「偵辦妨害名譽案」之查詢用途,陳玠霖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未徵得陳玠霖之同意,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陳玠霖之姓名後,再輸入「偵辦妨害名譽案」此一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電磁紀錄,轉存到單位專用電腦保存5年,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以往年其他警察同仁查詢案件時,也會輸入一些不實的案由,但均未被起訴云云為由,而脫免其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尚未對陳玠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縱已提出,其為告訴人亦應迴避,不得對該案實施偵查),並不符合「偵辦妨害名譽案」之查詢用途,且陳玠霖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陳玠霖之姓名後,再點選此一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事項之「查詢用途」電磁紀錄,留存在單位專用電腦主機內,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輸入陳玠霖之姓名後,再點選「偵辦妨害名譽案」此一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致前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之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該項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
公守法,明知陳玠霖之個人資料,非其法定職務上所得查詢之事項,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再點選不實之查詢用途「偵辦妨害名譽案」,查詢陳玠霖之個人資料,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陳玠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查詢陳玠霖之個人資料後,並未進一步將之洩漏或作其他使用,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34頁「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查詢用途「偵辦妨害名譽案」,查詢陳玠霖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業經轉存到內政部警政署專用電腦主機內,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應依同法第
41條規定論處,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玠霖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查懲處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9月份「警政日誌系統」查詢日誌「疑似異常查詢」稽核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查詢陳玠霖的個人資料是為了要對其提告,節省受理員警同仁之時間,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項)。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項)。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2、3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3.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即應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輸入陳玠霖之姓名後,再點選「偵辦妨害名譽案」此一不實查詢事由,查詢陳玠霖之個人資料,尚不足以使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陳玠霖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難以合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從而,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要件」,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查詢陳玠霖之個人資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有罪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認此部分與其前經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3條、第22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