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豐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國際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口欲左轉正光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又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陳朝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國際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左轉之李澤豐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陳朝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頸椎疾病及脊柱狹窄和壓迫、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顏面及四肢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朝地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