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民德路北側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前行車右側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適 林士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林士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貞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士仙告訴被告林淑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