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62號抗告人即 許均誌 再審原告相對人即 郭阿招 再審被告1相對人即 林峻德 再審被告相對人即 廖瑞玄 再審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5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僅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更正「遲延利息」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違約金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廢棄,而未對前審判決諭知「本金」金額合計329萬元部分有所爭執等語。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內容之真意,應僅係針對前審判決中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未依論理法則及習慣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至拍定人將拍定款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日即106年5月25日,而逕自更正原審判決即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終止至實際清償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係主張原審判決誤認應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日為清償日而更正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至「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即足證之。是再審原告既未主張對前審判決所認定之本金數額有何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前以前審判決「本金」數額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之抗告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前於10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
㈡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屏東地院已於108年3月21日
將拍定款分配予再審被告3人,並提出屏東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
8年3月21日,合計約1年又9.73個月,如以本金329萬元,分別計算以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金,金額顯未逾10萬元,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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