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28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凱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竊得其父000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結至
iTunes網站後,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線上結帳時擅自輸入其無權使用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並傳輸至iTunes網站,以此方式表彰000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而偽造並行使該電磁紀錄,因而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000、玉山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五至七、九
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之功能,擅以其無權使用之上開信用卡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點數並旋即花用完畢,因而取得該等儲值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000、玉山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內
,假冒000之名義購買金飾戒指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2230元),並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000之署名1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張森凱為000本人,陷於錯誤而將該金飾戒指交付予張森凱,足以生損害於000、玉山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張森凱並於數日後將該金飾戒指以9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因000發覺上開信用卡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事實欄㈠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信用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日內)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㈠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聲請書第2頁),然查,被告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結至iTunes網站消費,並未經由任何店員或承辦人員審核其輸入之信用卡資料,難認有何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於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以下規定後,自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他人信用卡資訊透過線上信用卡付款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係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信用卡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類型(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詐得或不正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000、玉山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及前科紀錄詳如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簽帳單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000」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店員,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自承變賣該金飾戒指得款約9500元(偵卷第14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犯罪所得│偽造之署押│├──┼────┼──────┼───────┼─────┤│一│106年8│iTunes網路商│價值600元之遊│無│││月7日中│店│戲點數││││午12時50││││││分││││├──┼────┼──────┼───────┼─────┤│二│同日下午│iTunes網路商│價值900元之遊│無│││1時40分│店│戲點數││├──┼────┼──────┼───────┼─────┤│三│同日下午│iTunes網路商│價值600元之遊│無│││1時57分│店│戲點數││├──┼────┼──────┼───────┼─────┤│四│同日下午│iTunes網路商│價值600元之遊│無│││1時58分│店│戲點數││├──┼────┼──────┼───────┼─────┤│五│同日下午│高雄市前鎮區│儲值500元於悠│無│││2時28分│瑞北路54號1│遊卡│││││樓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六│同日下午│高雄市苓雅區│儲值500元於悠│無│││2時54分│三多三路168│遊卡│││││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門││││││市│││├──┼────┼──────┼───────┼─────┤│七│同日下午│同上│儲值500元於悠│無│││2時57分││遊卡││├──┼────┼──────┼───────┼─────┤│八│同日下午│高雄市苓雅區│價值1萬2230元│偽造之「張│││3時46分│文橫二路34號│之金飾戒指│文檳」署名││││大富珠寶銀樓││1枚(影本││││││見偵卷第21││││││頁)│├──┼────┼──────┼───────┼─────┤│九│同日晚間│高雄市前鎮區│儲值500元於悠│無│││6時15分│三多二路437│遊卡│││││號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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