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9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送達代收人 楊如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奔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改隸前身為財團法人基益慈善基金會,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月28日報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經鈞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28冊第9頁第429號);茲因應主要業務及受益範圍變更,經董事會第7屆第6次會議決議申請改隸主管機關暨修訂捐助章程計18條(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財團之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有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