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諭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諭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諭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6行第7個字,補充為「從事法拍屋投資需借款云云」;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黃耀廷 」,均更正為「 黃耀霆 」。另補充理由如下: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被告既有上述預見,竟仍執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以為意(即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即被害人 藍雄英賴羿云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70號被告 黃諭文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諭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東高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一於
106年6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藍雄英,佯稱為藍雄英姪子 林敬堂 誆稱:與友人投資需借款云云,致藍雄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黃諭文台新東高雄帳戶內;二於106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羿云,佯稱為賴羿云友人 張宥羽 誆稱:從事拍屋投資投資需借款云云,致賴羿云陷於錯誤,於翌(14)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諭文台新東高雄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藍雄英、賴羿云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諭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有朋友黃耀廷要跟伊借銀行帳戶,他說他要存錢,叫伊把卡、簿子、密碼給他,伊於106年6月初將帳戶借給朋友黃耀廷,因為是朋友所以伊就相信借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藍雄英、賴羿云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台新東高雄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害人藍雄英、賴羿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害人藍雄英、賴羿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東高雄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台新東高雄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朋友知道黃耀廷他家住哪裡,還有他家開的店等語,足見被告竟需透過友人方知證人黃耀廷之住處,顯見被告與證人黃耀廷間並非相當熟識之朋友。又證人黃耀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很熟,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伊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等語。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台新東高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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