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玉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3個字,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4個字至第12個字,補充為「以每帳戶每5天5000元之對價,利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之「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每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翁玉珊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統一超商興圓門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1日1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娓娓 聯絡,自稱為李娓娓友人「 李碧華 」,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李娓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翁玉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娓娓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娓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翁玉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是做博奕,提供帳戶每個月可以領薪水,5天1期,每期5,000元,因每天需要大量現金,所以需要帳戶,後來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有接受掛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娓娓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翁玉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娓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娓娓所提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翁玉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李娓娓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翁玉珊雖以求職云云置辯,並提供宅急便寄貨單1張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帳戶5天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作為博奕匯款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於105年12月1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知悉該銀行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時,方於105年12月13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金融卡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22日函附之說明可參。再者,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博奕匯款使用,若是合法事業,不需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交付帳戶可取得對價不合理,天下沒有不勞而獲之事,交付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等情,又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應可預見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翁玉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玉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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