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惟仁受廣奕豪鋼鐵有限公司所僱用,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車道上卸貨後倒車退出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停車進行卸貨後,駕駛車輛倒退,適有告訴人周○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周○雅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膝下小腿挫瘀傷之傷勢;林○凱則受有左踝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鄭惟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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