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繫屬,因被告通緝報結, 嗣改 以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審理及裁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曾經通緝到案,惟依上開裁判要旨及說明,應不受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馮得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