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及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3、4、5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2、3、
4、5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刑;又於如附表編號6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寄藏彈藥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
5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前段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由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決確定部分併予聲請減刑,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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