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上開二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罪日期(編號5更正為8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82年6月11日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附表編號4漏引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編號5、6所示部分(編號2、6部分均不在減刑之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