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肆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叁月、捌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之犯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7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六、七所列之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之5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85年度訴字第604號、95年度易字第1016號),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