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與丁○○為同住在桃園縣○○鄉○○路貿商新城國宅之鄰居,因該社區管委會事務,彼此間存有嫌隙,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七一巷口該社區居民等待垃圾車倒垃圾之際,公然以「你他媽的、什麼東西」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丁○○,當場為該社區警衛甲○○○及該社區居民乙○○、丙○○、戊○○、辛○○等人聽聞;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丁○○住處門外,公然以「操你媽、幹」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丁○○,為該社區居民丙○○及丁○○配偶庚○○聽聞。癸○○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該社區桃園縣龜山鄉一七一巷口附近,出言向丁○○恫稱:「小心一點,有很多兄弟會找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係法定本刑最高可處拘役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乙○○、丙○○、戊○○、辛○○、庚○○、己○○、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均在場,檢察官並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偵續卷第一○至一四頁),且上開證人甲○○○、乙○○、戊○○、辛○○、庚○○、己○○、壬○○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辯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罹患有老人癡呆症,大小便失禁,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之情形),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地公然侮罵或恐嚇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丙○○、戊○○、辛○○、庚○○、己○○先於檢察官具結證述詳實(見偵續卷第一○至一四頁),並經證人甲○○○、乙○○、戊○○、辛○○、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顯非子虛。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在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丁○○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子○○亦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伊倒完垃圾後就已返家,而伊回家時被告仍在現場;丙○○是住在伊住處對面棟建築;另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被告按電鈴請伊下樓...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足見證人子○○於本案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之上揭案發過程,顯然未能目擊全部經過,且其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未聽聞被告公然侮罵丁○○之上開言詞,要難據以推論證人丙○○亦未聽聞,是其上揭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壬○○雖亦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丁○○在該社區一七一巷一號一樓(即丁○○住處)門口談事情,並未聽到被告侮辱丁○○上揭言詞,另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伊亦未聽到被告恐嚇丁○○前述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然證人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丁○○在丁○○住處前談事情等情(見偵續卷第一一頁),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已見情虛,縱令壬○○曾與丁○○在上開時地談論事情,但被告辱罵丁○○,亦可能在其二人結束談話之前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始返家,故未聽聞上開被告恐嚇丁○○之言詞,是其亦未全程目睹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全案之經過,故其上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及論述,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兩次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至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二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僅係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故將原規定不得逾「四月」,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為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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