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豐榮村一二彳之三之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自其右側走出欲穿越豐榮路時,而遭甲○○之機車撞擊,致乙○○受臉部、右手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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