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己○○被告乙○○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詎丑○○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二十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公然乘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不備之際,先後奪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行為態樣均如附表所示,詎丑○○於奪取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財物,適為被害人丁○○發見拉住機車之際,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以該機車加足油門,故意撞傷丁○○後逃逸,造成丁○○左胸部二x二公分壓痛一處、右小腿二x一公分擦傷;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公然乘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奪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行為態樣均如附表所示;繼丑○○、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公然乘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不備之際,先後共同奪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行為態樣均如附表所示;又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以其所有預藏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供作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代步工具之用。旋由丑○○將上揭奪得之啤酒,除預留部分與己○○共同飲用外,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某日,將奪得之台灣啤酒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 海尼根 啤酒每箱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全國菸酒專賣店,先後三次販售與該專賣店店員 蔡玉文 〔蔡玉文是否涉嫌故買贓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計台灣啤酒八箱,海尼根啤酒四箱;及販售一次與知悉該啤酒為來路不明贓物之該專賣店負責人乙○○台灣啤酒三箱。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寅○○○、巳○○○、戊○○○、辛○○、 李進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丑○○、己○○二人,被告丑○○對於右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意以機車撞傷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丁○○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識丑○○,認識不到二個月,伊沒有參與搶奪,請求對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九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各行為態樣,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等情,已據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在案,核與被告丑○○上揭自白吻合,並有卷附贓物領據二紙、及相片十紙可佐,被告丑○○上揭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可採信。而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犯行,係被害人丁○○發見被告丑○○搶奪,拉住被告丑○○機車,被告丑○○竟為防護搶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丁○○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供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位置,左胸部前面部位有二x二公分壓痛一處、右小腿二x一公分擦傷,復有診斷書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丑○○係以機車正面衝撞無訛,益見被告丑○○有當場施以強暴情事。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係被告己○○以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態樣,乘被害人庚○○轉身不備之際,奪取附表所示財物,即駕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證強行載走啤酒的人是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伊叫他〔指被告己○○〕到櫃台結帳,伊到櫃台等他,他假裝打開皮包要拿錢,乘伊不注意,就跑去開走機車等語,嗣經提示卷附相片,供其指認亦指證為己○○,並非丑○○等語;與被告丑○○於警訊中供述伊們〔指丑○○、己○○二人〕有時各自犯案,有時與己○○共同犯案等情,互核尚屬吻合。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三、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共同搶奪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巳○○○、壬○○、申○○、 劉莊 文英、未○○○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卯○○證述略以其中一人為丑○○,另一人不清楚等語,固因僅見一次面,無法清楚記明,惟對於犯案之人,均證以二人,則始終一致,參以被告丑○○於警訊中證述略以:伊們有時各自犯案,有時與己○○共同犯案,所得啤酒有時伊和己○○共同喝用,有時賣,以換金錢,供伊和己○○共同花用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略以:有與己○○一起去作案,去二次或三次等語,尚屬吻合,衡以被告丑○○與被告己○○原即認識,已經其分別供明,二人又無怨隙,若被告己○○未參與搶奪犯行,衡情被告丑○○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己○○確有參與上揭搶奪犯行,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由採信。至被告丑○○嗣後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供稱上揭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犯,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舉,既與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不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參,此部分被告丑○○迴護被告己○○所辯,既與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矛盾,互核與證人巳○○○等人證述不合,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己○○再請求對質部分,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並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丑○○、己○○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乙○○,前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以每箱四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台灣啤酒三箱等情不諱,但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略以:丑○○曾到店裡消費,之前庄內陣頭熱鬧叫很多飲料,他們有時會拿來退貨換現金,不知該啤酒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經被告丑○○供承明確,而台灣啤酒,一般商家向台灣菸酒公賣局進貨時,一箱成本價為五百二十一元,商家零售賣出為一箱五百五十元部分,已據被告乙○○供明。參以一般人購物後,若有用剩多餘、或規格不合用者,有些商家大部分不許兌換現金、亦有限定一定期限內更換,而大部分以更換物品為原則,退還現金處理屬例外。而退還現金,則依商家與原購買者之交情或平日交易情形,決定是否打折退還現金,亦即時常交易之熟悉客戶,為保有該客戶,大部分採原價退錢;如不熟悉之客戶,亦鮮少以低於原進貨價格退錢情事,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乙○○向台灣菸酒公賣局購進台灣啤酒,成本價格是一箱五百二十一元,已如上述,被告乙○○竟以低於成本價格即四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台灣啤酒三箱,顯違上揭交易常情。再者,被告乙○○為該專賣店之負責人,平日對於該專賣店轄區之人,衡情應甚熟識方是,被告丑○○所售之啤酒,是否之前向其購買的,被告丑○○是否為陣頭成員或其家屬,僅稍加注意即能查覺,其竟以上揭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台灣啤酒三箱,顯然其明知該啤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乙○○既明知該啤酒為贓物,竟貪圖價格低廉予以購買,其故買贓物甚為明確。其謂無贓物認知之所辯,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搶奪」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亦不以事主在當場為限,有時事主雖未在當場,然其搶取情形顯已達於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被告丑○○就此部分辯稱上揭攫取行為,並非搶奪,而屬詐欺取財等情,實無足取。本件除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行外,餘附表所示各行為人,均乘附表各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攫取附表所示財物,從附表各行為態樣以觀,顯均已達到不掩形聲、不畏見聞,而公然攫取之境。核被告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為;被告己○○附表編號二、
三、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第一項之搶奪罪行。被告丑○○附表編號二十所為,係於搶奪他人動產之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而取得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被告丑○○附表編號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行。被告丑○○、己○○就附表編號三、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犯行;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所示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二十犯行,係犯搶奪罪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鉅,情節較重,應從較重之較重之該次準強盜罪行為,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奪得之財物較鉅,應從較重之該次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二十準強盜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十二、十七、十八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己○○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丑○○編號十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行,固非無見。惟查,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固以強盜論,此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強暴」,須對事主施以有形之腕力;「脅迫」,須有威脅事主精神,使人產生畏佈狀態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丑○○附表十四犯行,乃奪得附表所示物品後,雖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情,惟被告丑○○急欲駕車逃逸,致其本身及被害人甲○○均人車倒地,被害人甲○○亦不慎自行跌傷行為〔此部分未經告訴〕,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上揭行為尚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要件不合。綜合上述,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丑○○此部分有故意施以強暴、脅迫情事,自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起訴法條應以變更。爰審酌被告丑○○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合累犯要件〕,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丑○○、己○○竟均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附表所示多次搶奪犯行,顯無悛悔向善之誠意;被告乙○○竟起貪念,明知被告丑○○搶來之啤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低於進貨價之價格,故買該奪得之啤酒,惟參酌故買之啤酒僅為三箱,價格甚微,獲益亦僅約一百餘元,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非鉅,惟其助長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各該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丑○○所有,且供犯本件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竊盜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丑○○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公然乘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不備之際,奪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行為態樣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涉嫌搶奪罪行。〔二〕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被告丑○○購買奪取之啤酒多次云云。惟查,〔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三號庚○○經營之商店,搶奪台灣啤酒三箱之行為人,為被告己○○,並非被告丑○○,已迭經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相片附卷可參,顯見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被告己○○所為無誤;〔二〕被告乙○○於本院迭經辯以:其向被告丑○○接洽購買者,僅一次購買台灣啤酒三箱,其餘是被告丑○○直接與店員接洽的等語。被告丑○○於本院亦證以其賣乙○○一次,其餘是賣給他的店員等語。證人蔡玉文即被告乙○○僱用之店員,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他〔指被告丑○○〕的名字,有買過三次,伊問他物品來源,他說是拜拜陣頭留下來的,拿來退錢,共買十二箱,台灣啤酒八箱,海尼根四箱等語,互核尚屬吻合。綜合上揭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向被告丑○○購買啤酒多次,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明究為幾次,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且被告乙○○上揭所辯,核與被告丑○○供述,尚屬吻合,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丑○○犯有搶奪罪;被告乙○○犯有故買贓物罪嫌,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丑○○搶奪;被告乙○○故買贓物等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行為態樣│所犯法│││日期│被害人│行為人││條│├──┼───┼───────┼────┼─────────┼───┤│一│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乘寅○○○洗菜及看│刑法第│││年五月│義民路一三0號│三箱│店不備之際,進入該│三百二│││三日十│││店內,公然奪取該啤│十五條│││七時許│寅○○○│丑○○│酒後,騎車逃逸,致│第一項││││││寅○○○追趕無著。││└──┴───┴───────┴────┴─────────┴───┘┌──┬───┬───────┬────┬─────────┬───┐│二│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佯稱購買啤酒三箱,│刑法第│││年五月│好收里│三箱│待啤酒搬上車後,林│三百二│││二十一│好收三號││ 雪卿 要己○○到櫃台│十五條│││日十時│庚○○│己○○│結帳,乘庚○○轉身│第一項│││許│〔誤載 李雪卿 〕││不備之際,即騎乘機│││││││車逃逸。││├──┼───┼───────┼────┼─────────┼───┤│三│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二人各騎一部機車,│刑法第│││年六月│後溝里七鄰│酒四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三百二│││七日十│灣內六四之一號│海尼根啤│向店主佯稱購買啤酒│十五條│││九時許││酒一箱│後,即自動入店搬該│第一項││││巳○○○││啤酒上車後,佯稱換││││││丑○○│一箱冰啤酒,待店主││││││己○○│轉身取貨不備之際,│││││││二人即分別騎車逃逸│││││││。││└──┴───┴───────┴────┴─────────┴───┘┌──┬───┬───────┬────┬─────────┬───┐│四│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海尼根啤│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刑法第│││年六月│溝皂里│酒一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三百二│││七日二│溝皂四五號│台灣啤酒│,向店主佯稱購買啤│十五條│││十二時││四箱│酒,即自行將該啤酒│第一項│││三十分│壬○○││搬上機車,結帳前乘││││許││丑○○│店主不備之際,即騎││││││己○○│車逃逸。││├──┼───┼───────┼────┼─────────┼───┤│五│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進入店內,佯稱購買│刑法第│││年六月│新街里│四箱│啤酒,自己公然將該│三百二│││九日十│華勝路四八八號││啤酒搬上機車後,乘│十五條│││五時許││丑○○│店主不備之際,旋騎│第一項││││戊○○○││車逃逸,致店主追趕│││││││無著。││├──┼───┼───────┼────┼─────────┼───┤│六│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騎車到店,即自行搬│刑法第│││年六月│新街里十二鄰│五箱│該啤酒上車,乘店主│三百二│││十日十│穎寧街五八號││不備之際,旋即騎車│十五條│└──┴───┴───────┴────┴─────────┴───┘┌──┬───┬───────┬────┬─────────┬───┐││五時許││丑○○│逃逸,致店主不及追│第一項││││辰○○○││趕。││├──┼───┼───────┼────┼─────────┼───┤│七│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騎車到店,即自行搬│刑法第│││年六月│新街里十二鄰│二箱│該啤酒上車,乘店主│三百二│││十日二│穎寧街五八號││不備之際,旋即騎車│十五條│││十時許││丑○○│逃逸,致店主不及追│第一項││││辰○○○││趕。││├──┼───┼───────┼────┼─────────┼───┤│八│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海尼根啤│進入店內,佯稱購買│刑法第│││年六月│新街里│酒四箱│啤酒,自己公然將該│三百二│││十二日│華勝路四八八號││啤酒搬上機車後,乘│十五條│││十四時││丑○○│店主不備之際,旋騎│第一項│││三十分│戊○○○││車逃逸,致店主追趕││││許│││無著。││├──┼───┼───────┼────┼─────────┼───┤│九│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佯稱購買啤酒,俟店│刑法第│││年六月│大同路一七六號│二箱│主將啤酒上之可口可│三百二│└──┴───┴───────┴────┴─────────┴───┘┌──┬───┬───────┬────┬─────────┬───┐││十二日│││樂移開不備之際,許│十五條│││十五時│子○○│丑○○│ 嘉寶 自行搬該啤酒上│第一項│││許│││車,旋即騎車逃逸。│││││││││├──┼───┼───────┼────┼─────────┼───┤│十│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佯稱購買啤酒,即自│刑法第│││年六月│中山路九二號│二箱│行將該啤酒搬上機車│三百二│││十三日││海尼根啤│,再佯稱還要啤酒,│十五條│││十五時│戌○○│酒二箱│乘店主轉身入內取貨│第一項│││許│││不備之際,即騎車逃││││││丑○○│逸。│││││││││├──┼───┼───────┼────┼─────────┼───┤│十一│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佯稱購買啤酒,即自│刑法第│││年六月│義民路一三0號│四箱│行將該啤酒搬上機車│三百二│││十四日│││,再佯稱還要啤酒,│十五條│││十四時│寅○○○││乘店主轉身入內取貨│第一項│││許││丑○○│不備之際,即騎車逃││└──┴───┴───────┴────┴─────────┴───┘┌──┬───┬───────┬────┬─────────┬───┐│││││逸。││├──┼───┼───────┼────┼─────────┼───┤│十二│八十八│雲林縣水林鄉│海尼根啤│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刑法第│││年六月│土厝村一鄰│酒二箱│聯絡,向店主佯稱購│三百二│││十四日│ 陳厝寮 二號││買啤酒二箱,待該啤│十五條│││十五時││丑○○│酒搬上車後,又佯稱│第一項│││許│卯○○│己○○│加一箱,俟店主轉身│││││││取貨不備之際,旋即│││││││騎車逃逸。││├──┼───┼───────┼────┼─────────┼───┤│十三│八十八│雲林縣水林鄉│台灣啤酒│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刑法第│││年六月│土厝村一鄰│三箱│聯絡,向店主佯稱購│三百二│││十四日│大庄五五號││買啤酒三箱,待該啤│十五條│││十六時││丑○○│酒搬上車後,又佯稱│第一項│││許│申○○│己○○│加一箱,俟店主轉身│││││││取貨不備之際,旋即│││││││騎車逃逸。││└──┴───┴───────┴────┴─────────┴───┘┌──┬───┬───────┬────┬─────────┬───┐│十四│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海尼根啤│佯稱購買啤酒二箱,│刑法第│││年六月│好收里│酒二箱│待啤酒搬上車後,結│三百二│││十六日│好收一六二號││帳之際,乘店主不備│十五條│││十一時│││之際,欲騎車逃逸,│第一項│││許│甲○○│丑○○│適為店主發見,拉住│〔啤酒││││││該機車,丑○○為防│已置於││││││護置於己力支配之贓│丑○○││││││物,竟將其機車加足│實力支││││││油門逃逸,致啤酒落│配下,││││││地四溢。│雖未載││││││〔無證據證明當場施│走,仍││││││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論以既││││││情事〕│遂〕│├──┼───┼───────┼────┼─────────┼───┤│十五│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向店員佯稱購買啤酒│刑法第│││年六月│公民路二號│五箱│五箱,待店員將啤酒│三百二│││十六日│││搬上車後,轉身結帳│十五條│││十五時│豐成利商行│丑○○│不備之際,旋即騎車│第一項│└──┴───┴───────┴────┴─────────┴───┘┌──┬───┬───────┬────┬─────────┬───┐││許│店員辛○○││逃逸。││├──┼───┼───────┼────┼─────────┼───┤│十六│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海尼根啤│佯稱購買啤酒四箱,│刑法第│││年六月│樹腳里│酒三箱│將三箱啤酒搬上車,│三百二│││十七日│大同路六二三號││乘店主入內搬第四箱│十五條│││九時三││丑○○│不備之際,旋即騎車│第一項│││十分許│丙○○││逃逸。│││││││││├──┼───┼───────┼────┼─────────┼───┤│十七│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台灣啤酒│二人共乘不詳車號機│刑法第│││年六月│好收里│二箱又二│車,基於共同犯意聯│三百二│││十七日│口庄二六號│十瓶│絡,佯稱購買啤酒三│十五條│││十時許│││箱,因不足三箱,俟│第一項││││午○○│丑○○│店主入內拿四瓶啤酒│││││〔 劉莊文英 〕│己○○│補足不備之際,即騎│││││││車逃逸。││└──┴───┴───────┴────┴─────────┴───┘┌──┬───┬───────┬────┬─────────┬───┐│十八│八十八│嘉義縣六腳鄉│台灣啤酒│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刑法第│││年六月│蘇厝寮一六七號│四箱│聯絡,向店主佯稱購│三百二│││十七日││海尼根啤│該啤酒五箱,待該啤│十五條│││十六時│未○○○│酒一箱│酒搬上車後,又佯稱│第一項│││許│││再購買,俟店主轉身││││││丑○○│取貨不備之際,旋即││││││己○○│騎車逃逸。││├──┼───┼───────┼────┼─────────┼───┤│十九│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FDT─│丑○○以扣案之錀匙│刑法第│││年六月│大同路五九二號│二三三號│,竊取該機車。│三百二│││二十八││機車一部││十條第│││日十七││││一項│││時許│酉○○│丑○○│││├──┼───┼───────┼────┼─────────┼───┤│二十│八十八│雲林縣北港鎮│海尼根啤│丑○○以竊得之FD│刑法第│││年六月│華勝路四八八號│酒五箱〔│T─二三三號機車,│三百二│││二十八││起訴書誤│供作本案代步工具,│十九條│││日十八││載台灣啤│向店主佯稱購啤酒五│、第三│└──┴───┴───────┴────┴─────────┴───┘┌──┬───┬───────┬────┬─────────┬───┐││時四十││酒〕│箱,俟啤酒五箱搬上│百二十│││五分許│丁○○││車後,又佯稱增加一│八條第││││││箱,為丁○○發見可│一項│││││丑○○│疑,即欲騎車逃離,│││││││適為丁○○拉住,許│││││││嘉寶為防護置於己力│││││││支配之贓物,竟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以機│││││││車加足油門,故意撞│││││││傷丁○○,造成 李建 │││││││德左胸部二x二公分│││││││壓痛一處、右小腿二│││││││x一公分擦傷,旋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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