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鎮○○段八O四、八O五、八O六、八O八號等土地上興建蓮園別墅販賣,詎被告甲○○因與原告買賣土地發生齟齬,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在售屋現場拉白布條,上寫被告向其詐欺為騙子等語,對前來看房子之人亦告以房子有糾紛,嚴重妨礙原告之名譽,並使前揭房屋之販售大受影響,損失甚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誹謗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前揭房屋販售大受影響,資金積壓負擔額外之利息,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部分不受理及部分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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