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相關明文規定,皆有1次社會勞動服務或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處分,然被告卻被排除在外,深感司法不公,標準不一,被告之權益大為受損,故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施用毒品者皆有1次社會勞動服務或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及義務勞務,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前者係檢察官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為一定時間之義務勞務,或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後者係於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宣告緩刑時所為之附帶處分,然被告因於最近5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5、6款之規定為義務勞務、戒癮治療之處分,上訴意旨尚與法律規定不符。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社會勞動服務云云,若係指「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41條第2、3、8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不符前述「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且亦非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請求已與法不合,況且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非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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