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為被收養人乙○○、甲○○生父之配偶,欲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甲○○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甲○○皆為成年人,係兄弟關係,生父 王旺條 、生母 王曾色 均已過世。被收養人乙○○之配偶為丁○○、甲○○之配偶為丙○○。收養人戊○○為被收養人生父王旺條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除戶謄本2份為證。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乙○○、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乙○○及配偶丁○○、被收養人甲○○及配偶丙○○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2份、收養同意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另查,依被收養人乙○○、甲○○到庭時之陳述:「我們以為我的父親再婚後,我們就被聲請人戊○○收養了,但是去年我父親過世後,我們才知道要補辦收養手續,所以才向法院聲請收養。我們在一起三十幾年了,被收養人的生父在去年過世了,被收養人的生母在民國68年就去世了」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可知,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乙○○、甲○○長年共同生活,實質上與一般母子關係無異,是收養動機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